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致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致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致宏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177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5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段○○○號前,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2035號刑案偵查卷第2、14至16、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