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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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2次)、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因脫逃歸案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日。另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5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4日與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無「2016Girls'Generation少女時代演唱會台北小巨蛋臺灣場」之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出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底,以友人要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少女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借用渠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新光商銀帳戶)提款卡,嗣於同年5月3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所註冊之Z0000000000號帳號刊登「2016Gir
lsGeneration少女時代演唱會台北小巨蛋臺灣場門票5/7-8」之出售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瀏覽該不實訊息之乙○乃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與甲○○之LINE簡訊通訊軟體(帳號:a805574)聯絡購買門票事宜,甲○○即提供前揭新光商銀帳戶帳號,致乙○誤認甲○○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及出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原大門市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甲○○之指示,將上開演唱會門票票款新臺幣(下同)2,985元轉帳匯入前揭新光商銀帳戶內,旋遭甲○○提領得手,供己花用罄盡。嗣乙○發現受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金額等情、證人江○○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05年3月底向其商借前揭新光商銀提款卡及將密碼告知被告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存入2,985元後旋遭提領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6月21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16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轉匯2,985元至前揭新光商銀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卷可證;另有告訴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而由被告答辯及辯論,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觀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增訂本條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係「獨自」在拍賣網站上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身分之情形,且其所詐得之金額僅2,
985元亦非甚鉅,則觀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利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與上述立法理由所述及所欲嚴懲之犯罪態樣有別,本院綜合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期符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記錄,有前開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取不法財物,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缺錢繳交房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前述詐騙手段及詐得金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餐廳廚師且月入約40,000至50,000元、離婚及尚須扶養3名小孩(均由其前妻照顧中)、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2,985元,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罄盡,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江○○所有之前揭新光商銀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返還江○○(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江○○對於前揭新光商銀帳戶提款卡已遭被告作為上開犯罪使用,毫無所悉,亦據被告及江○○供證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江○○係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提款卡予被告使用,自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