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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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陳詩瑩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度花秩字第18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6月8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詩瑩於民國106年5月
6日下午4時4分許,先以雞蛋投擲隔壁住戶之鐵門,旋又於下午4時5分許以冥紙丟擲隔壁住戶鐵門,再於下午4時9分許撿拾地上散亂之冥紙後,搜集於其所提之紅色桶子中,並將之與其桶子中之不明液體混合後,揉捏成糰狀物,並於下午4時12分許將之丟入隔壁住戶小鐵門內,又於下午4時13分許,以投擲棒球之方式,將冥紙與不明液體混合而成之糰狀物丟向隔壁住戶之鐵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前揭行為,有證人胡祐甄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只附卷可稽,且抗告人不否認其有丟撒冥紙、雞蛋及衛生紙,故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再者,抗告人自承其為此舉之動機為表達抗議及不滿,足認抗告人主觀上應有影響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則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應甚明確,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至抗告人雖辯稱其遭鄰居長達11年傷害及精神折磨,痛不欲生,惟縱抗告人所述屬實,揆諸上述法律規定與說明,亦無礙於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江佳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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