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服股
98年度偵字第24658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田寮鄉○○村○○路199號居臺中市○○路永和巷1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10日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9月1日下午1時許後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0號之前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校區之草叢內,拾獲丙○○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後、同日下午4時許間,在上址前左營國中體育館內失竊之背包1個後,明知上開背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而逕自將上開皮包及其內所裝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機關憑證、戶口名簿影本、福智識別證、菩堤道次第廣論書、佛學講義資料各1份、高雄動物防疫所所長、人事室主任及技正職名章、鳳山市市長職名章各1個、乘車證2張、、隨身碟4個及磁碟片1張等物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9月17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裁定精神治療處遇,經警送靜和醫院強制治療時,為社工發現乙○○隨身物品中有許多丙○○之物,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屢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丙○○所有之上開背包,並將之占為己有等情不諱,而扣案之上揭證件等私人物品為被害人丙○○於前揭時、地所失竊,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經證人即靜和醫院社工 王語瑄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以被告持有上揭丙○○所有之私人物品,認被告於98年9月1日,在上址前左營國中體育館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背包,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背包是拾獲的等語。惟查,證人王語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醫院僅說「東西不是我的」,但從頭到尾沒有承認是偷竊的,護士問「那是偷的嗎?」,被告就沒有說話等語,被害人丙○○又未看見係何人竊取,本件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係被告於在體育館內竊取被害人丙○○之皮包,又無法排除係其他人竊取上開皮包後,棄置在左營國中校園內而為被告拾獲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揭物品,即認其有竊盜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 官萬以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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