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5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緝法字第1506、150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所犯2案件均是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判,係屬微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給予審核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該條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由法院諭知折算之標準。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再依98年7月6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另依同要點第5點第9項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3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以98年9月1日 中檢輝 執法98執聲他3600字第110255號函駁回受刑人前開聲請(見98年度執聲他字第3600號卷第16頁),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他字第3600號、98年度執緝字第1506、1507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曾因本件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
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17396號通知受刑人前往該署執行,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經該署拘提無著,而於98年3月20日發佈通緝,至98年8月1日通緝到案,並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徒刑,本件受刑人係經通緝到案執行上開徒刑,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準時到庭接受執行,亦未主動再具狀請聲或詢問該署能否延期執行等事項,顯示其輕忽之心,實難期待其於易服社會勞動時,將遵期履行,顯然無法經由社會勞動之處罰,達到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而有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再參以受刑人曾因身患疾病聲請暫緩執行,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97年度執聲他字第4831號卷),且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前為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其需開刀手術(見98年度執緝字第1506號卷),而有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之情形。是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之效及法秩序之維持等諸般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自無違反前開修法意旨以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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