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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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避免債權人個別性債權回收,導致債務人之財產散逸,以利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宙字第119250號案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等語。查聲請人雖以更生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記錄科索引卡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