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之潛在危害,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7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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