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已歿)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0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5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2574號提存書、本院86年度民執星字第1934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發還擔保金,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之87年11月16日即已死亡之事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前於9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然斯時相對人業已死亡,自無從受其催告,即該催告行使權利之程序已非合法,已無從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發生催告之效力;次以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而聲請人仍以甲○○為相對人,亦於法有違,是本件聲請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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