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4號聲請人 宋定南 相對人 李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一紙,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4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106年10月16日│5,000元│未記載│107年10月16日│CH-No-681453│││0││││││││1│││││││├─┼───────────┼─────────┼───────────┼───────────┼────────┼──┤│0│106年10月6日│10,000元│未記載│107年10月6日│CH-No-356056│││0││││││││2│││││││├─┼───────────┼─────────┼───────────┼───────────┼────────┼──┤│0│107年12月6日│11,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6日│CH-No-762228│││0││││││││3│││││││├─┼───────────┼─────────┼───────────┼───────────┼────────┼──┤│0│107年6月14日│40,000元│未記載│107年6月14日│CH-No-356063│││0││││││││4│││││││├─┼───────────┼─────────┼───────────┼───────────┼────────┼──┤│0│106年10月26日│11,700元│未記載│107年10月26日│CH-No-68145│││0││││││││5│││││││├─┼───────────┼─────────┼───────────┼───────────┼────────┼──┤│0│107年11月6日│11,3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6日│CH-No-76229│││0││││││││6│││││││├─┼───────────┼─────────┼───────────┼───────────┼────────┼──┤│0│107年9月26日│9,200元│未記載│108年9月26日│CH-No-681452│││0││││││││7│││││││├─┼───────────┼─────────┼───────────┼───────────┼────────┼──┤│0│106年8月24日│200,000元│未記載│107年8月24日│CH-No-467535│││0││││││││8│││││││├─┼───────────┼─────────┼───────────┼───────────┼────────┼──┤│0│106年8月24日│100,000元│未記載│107年8月24日│CH-No-467539│││0││││││││9│││││││├─┼───────────┼─────────┼───────────┼───────────┼────────┼──┤│0│107年11月26日│10,8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26日│CH-No-762226│││1││││││││0│││││││├─┼───────────┼─────────┼───────────┼───────────┼────────┼──┤│0│107年11月16日│12,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26日│CH-No-762230│││1││││││││1│││││││└─┴───────────┴─────────┴───────────┴───────────┴────────┴──┘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