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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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 潘宗賢 被告 鍾金松高聖瑋 之遺產管理人即 玖鋒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高聖瑋於民國109年4月7日死亡,經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高聖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該公司推薦之鍾金松為高聖瑋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0年度繼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是被告為鍾金松即高聖瑋之遺產管理人即玖鋒工程行,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6年6月27日與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簽訂潘宗賢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並交付訂金現金100萬元予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詎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遲未施工,原告遂向其催請返還訂金,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雖同意於109年3月間返還,然僅於同月5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並告知如於該月建築執照未核發,即會另行貸款將剩餘80萬元返還予原告,豈知建築執照於109年3月25日核發,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旋即於4月初死亡,是彼等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即當然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剩餘款項8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書上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係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所蓋,及原告已交付訂金100萬元予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之證明。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上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之印文核與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上之印文不符,且該合約書上並無立約日期也無工程期限,是否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事後臨訟製作?否則,何以原告會於109年2月1日LINE予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謂待建築執照核發才予以簽約。再雲林縣政府所核發執照上所載設計人與原告所述周姓建築師不同人,則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並交付訂金現金100萬元予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嗣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於109年3月間同意返還訂金,卻僅於同月5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圖檔、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程告示牌照片、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為證,復有證人 周士傑 到庭證述稱:伊係 李宏堅 建築師事務所的主任,系爭工程係伊任職之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並由伊負責接洽。當初是原告至事務所洽詢,而由伊介紹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與原告認識,大約是在108年6月底左右,他們至事務所其中一間房間內自行磋商簽訂承攬契約,伊等則是透過該房間之透明窗戶看見,至於是否所簽契約是否即係系爭工程合約,伊並不清楚。之後他們談妥後就出來時,當時伊看到原告有交付一疊現金給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數額為何伊等並不介入,但原告離去後,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有跟伊說原告交付訂金現金100萬元給他。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大約是108年6月底7月初申請,直到109年3月19日才核發,領照時間是109年3月25日,工程告示牌工地負責人原先是記載高聖瑋,後來因為他去世,才找 林清茂 接手,告示牌才改林清茂為工地負責人,後來系爭工程也順利完成,並在110年7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曾於109年2月間跟伊說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錢都已經拿了,卻還沒有開工,伊才又去催執照,因執照沒有下來,就沒有辦法開工。後來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去世後, 伊有 到原告的早餐店說因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死亡,所以合約即當然終止,當時原告有告訴伊說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有還他20萬元,伊回應說剩餘款項會幫原告處理,且會再介紹新的承攬人給原告,但後來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的妹妹 高美琦 說她沒有辦法處理。當初原告與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至事務所目的很明確,就是要簽立承攬契約,所以事務所會提供契約書面檔案給他們,且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係經營營造,就承攬契約一事很嫻熟,當日在簽約時,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就是以我們所提供的契約書檔案自行選取他們所要的列印出來,由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帶來事務所簽約的,至於當時有無修改伊不清楚。原告及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事後都有跟伊說原先契約打錯名字的情況,但他們再重新簽約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而證人周士傑為李宏堅建築師事務所主任,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相關事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所述亦核與卷附系爭工程合約書、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圖檔、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程告示牌照片等所載內容相符,自堪信證人周士傑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
五、是由卷附存摺明細所示,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取得雲林縣斗六農會放款500萬元、於108年6月27日領取現金110萬元;原告與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於108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於108年6月27日明確告知證人周士傑已收受原告所交付訂金現金100萬元;原告嗣於109年2月5日18時1分以LINE詢問何時可收到簽約款100萬元及3個月利息之回覆時間時,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以LINE回應好;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於109年3月5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系爭工程告示牌之工地負責人原為高聖瑋,後修改為林清茂;證人周士傑於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死亡後,前往告知原告合約當然終止之際,原告即告知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還款20萬元之情,證人周士傑並允諾會幫忙原告處理剩餘款項等各情以觀,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並交付訂金現金100萬元予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嗣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返還其中20萬元款項等情,信而有徵。
六、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係臨訟製作,且原告所稱周姓建築師與執照上所載設計人不符,足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然法無明文規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上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之印文需與其留存在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上之印文相符,縱不相符,尚難據此情節即得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非真正,甚且證人周士傑亦到庭證稱原告與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並於簽約當時交付訂金現金100萬元予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嗣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曾返還其中20萬元款項等情綦詳,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七、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民法第5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交付其訂金100萬元,然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未及施工,而於109年4月7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書於該時即終止,則原告於扣除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前所返還20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80萬元(100萬元-20萬元≡80萬元),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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