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誠
(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峻宇
謝宥宏
張高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寅○○、甲○○、辰○○、庚○○均明知由 陳韋智 (所涉發起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間所發起,由 謝發興廖弘智 (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由檢察官偵辦或其他法院審理)、少年張○凱、廖○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均另由其他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之組織,乃3人以上、以持續性、牟利性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寅○○於107年8月下旬某日,甲○○於107年8月間某日,辰○○於107年7月間某日,庚○○於107年6、7月間某日,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寅○○、甲○○、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庚○○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寅○○於107年8、9月間某日,介紹 黃智聖周育誠 (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由檢察官偵辦或其他法院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就其所介紹上開2車手獲取提領金額4%報酬與車手平分,得2%;庚○○負責受陳韋智指示,將指示事項轉貼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車手隊長、車手得依陳韋智之指揮而為詐騙行為,庚○○並取得1日新臺幣(下同)至少1,000元之報酬;甲○○負責將金融卡交付車手隊長,以及回收車手隊長繳回之贓款,再予上繳,可取得1日至少1,000元之報酬;辰○○擔任車手隊長,負責交付金融卡與車手、收取提款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並可取得車手提領之0.5%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寅○○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甲○○、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庚○○負責依「陳韋智」指示轉發指令、調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將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辰○○,辰○○再將該等金融卡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卯○○等人,致卯○○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支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前開車手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辰○○,辰○○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回水人之甲○○,由甲○○負責將辰○○繳交之款項再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卯○○、子○○、乙○○、巳○○、戊○○、己○○、丙○○、丑○○、丁○○訴由 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說明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寅○○介紹黃智聖、周育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論罪部分並未論及被告寅○○涉犯招募罪行,且公訴人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寅○○參與且介紹車手周育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業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號、第108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業經判決確定,考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寅○○於本案起訴書事實欄所列介紹黃智聖、周育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係對於犯罪事實之描述,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從而,應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寅○○涉犯招募部分起訴,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論罪部分亦記載被告寅○○對不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所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同時載明被告寅○○於本案分工為介紹黃智聖、周育誠擔任車手,復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寅○○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詐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從而,應認檢察官就被告寅○○部分,僅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10黃智聖、周育誠所提領之部分,應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寅○○、甲○○、辰○○、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0頁、第108頁至第116頁、第323頁至第3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坦承不諱(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20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雲檢少連偵第38號卷第35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48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21頁、第101頁至第118頁、第323頁、第378頁、第379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卯○○等施用詐術,待告訴人卯○○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復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車手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客觀上已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實際上製造了金流斷點,且被告4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附表一就被害人壬○○部分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其另有於107年8月30日晚間8時36分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其後由車手黃智聖提領之事實,惟此部分係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⒊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丑○○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之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且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在本案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辰○○、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其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4人各負責上開分工,顯均係基於正犯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被告甲○○、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與本案其他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經車手
接續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至10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甲○○、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⑵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⑶被告辰○○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寅○○、甲○○、辰○○前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可見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將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起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1之車手廖○志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辰○○、庚○○(起訴書第8頁雖一併記載被告寅○○,惟此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已如前述)為成年人,成年人與未滿18歲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1提領車手廖○志、編號7、8提領車手張○凱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此有被告4人及少年廖○志、張○凱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辰○○、庚○○對廖○志、張○凱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定其等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4人於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故本應對被告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犯之罪,被告甲○○、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⑵被告甲○○、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1之洗錢部分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4人均年輕力壯,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
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4人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被告寅○○介紹2名車手加入,被告辰○○擔任車手隊長,被告甲○○擔任收水、回水人,被告庚○○則聽命於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陳韋智之指揮,代陳韋智傳達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之訊息,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實屬不可或缺等角色分工及涉案程度,與告訴人卯○○等人遭詐騙金額,被告4人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多寡,迄於本案終結前皆未賠償告訴人卯○○等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另衡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甲○○、辰○○、庚○○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再參以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寅○○自陳高中肄業,先前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網拍工作,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美髮工作,月薪1、2萬元,被告庚○○自陳大學肄業,先前曾在電子公司工作、從事園藝業,收入2、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81頁、第3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4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4人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節,以判斷被告4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分別定其等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甲○○自承每日可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本應就本案10
7年8月16日、8月30日、9月12日共3日報酬宣告沒收,惟被告甲○○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第108號案件中供稱該案犯罪所得約4萬多元,又該案中被告甲○○有共同參與107年9月12日詐騙 潘梁富妹 之犯行,故應認該日報酬業經前開案件諭知沒收,本案僅就107年8月16日、8月30日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庚○○自承每日可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故其於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3,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⒊被告辰○○自承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0.5%之報酬,被告寅○○自
承本案領取之報酬係與車手黃智聖、周育誠提領金額4%對分,分得2%等語。就其2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各計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各車手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由車手提領之贓款均交由被告甲○○轉交其他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認非被告4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4人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告4人被訴組織犯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寅○○、甲○○、辰○○參與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
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分別視已起訴之前案已否判決確定,而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㈢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
⒈被告寅○○、甲○○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號、第108號判決認為同時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寅○○、甲○○於前開案件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乃屬同一詐欺集團,則其等既於前案中已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依照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案被告寅○○、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法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辰○○前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詐欺、參與犯罪組織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4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案並於109年6月8日判決確定;被告庚○○前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號、第108號繫屬本院,本院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6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辰○○、庚○○本案分別被訴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與前開繫屬在先並經判決有罪判決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辰○○、庚○○本案被訴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開案件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入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車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告訴人卯○○107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卯○○,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107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 譚又嘉 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054)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123元新竹市○○路000號(安泰銀行新竹分行)107年8月16日晚間9時15分、17分提領1萬元、8,000元廖○志辰○○:90元(1萬8,000*0.5%)2告訴人子○○107年8月16日晚間7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子○○,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為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107年8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 彭彥銘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9元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香光門市)107年8月16日晚間8時47分提領2萬8,000元廖弘智辰○○:149元(2萬9,989*0.5%)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香北門市)同日晚間8時52分提領2,000元3告訴人乙○○107年8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乙○○之友人,佯稱:需借調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107年8月30日下午2時44分、3時1分許 鄧智鴻 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12萬元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107年8月30日下午3時4分、5分、6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謝發興寅○○:400元(2萬*2%)辰○○:995(19萬9,000*0.5%)新竹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同日下午3時9分、10分、1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台灣企銀竹北分行)同日下午3時16分提領9,000元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同日下午4時43分提領3萬元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華門市)107年8月31日凌晨0時提領2萬元黃智聖4告訴人巳○○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巳○○,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先前取貨錯誤,需至ATM操作取消,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107年8月30日晚間7時53分、56分、58分、8時2分、12分 許謹棠 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2,995元、3,499元、6,987元、8,985元、9,985元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孟竹門市)107年8月30日晚間8時14分、15分、16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此筆含編號5壬○○匯入之1萬7,549元)黃智聖寅○○:1,200元(6萬*2%)辰○○:300元(6萬*0.5%)5被害人壬○○107年8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其多訂產品,需至ATM操作取消,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107年8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謹棠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2萬9,912元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清門市)107年8月30日晚間8時23分提領1萬2,000元黃智聖寅○○:1,560元([1萬2,000+2萬9,985+3萬6,036]*2%)辰○○:560元([1萬2,000+2萬9,985+3萬6,036+3萬4,000]*0.5%)107年8月30日晚間8時36分2萬9,985元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孟竹門市)107年8月30日晚間8時42分、43分提領2萬元、1萬元107年8月30日晚間9時34分 吳玉如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6,036元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功分社)107年8月30日晚間9時38分、40分提領2萬元、1萬7,000元107年8月30日晚間9時48分吳玉如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4,992元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盛門市)107年8月30日晚間9時55分、56分提領2萬元、1萬4,000元謝發興6告訴人戊○○107年8月30日晚間7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107年8月30日晚間10時22分吳玉如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新竹市○○路00號(全家超商新竹庄頭店)107年8月30日晚間10時25分、27分提領2萬元、9,000元黃智聖寅○○:580元(2萬9,000*2%)辰○○:297元([2萬9,000+3萬500]*0.5%)107年8月30日晚間10時31分吳玉如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新竹市○○路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107年8月30日晚間10時31分提領2萬元(此筆含壬○○匯入之992元)、1萬元謝發興新竹市○○區○○街0號(OK超商新竹元培店)107年8月30日晚間10時43分提領500元7告訴人己○○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己○○稱因作業疏失造成扣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22分 陳畯朋 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轉入時扣除手續費匯入2萬9,985元)新竹市○○路00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43分、44分提領2萬元、1萬元張○凱寅○○:1,559元([3萬+2萬9,9985+1萬7,985]*2%)辰○○:539元([2萬9,9985+3萬+2萬9,9985+1萬7,985]*0.5%)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31分 林宥瑄 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新竹市○○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52分提領2萬元、1萬元周育誠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41分 彭譯鋒 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轉入時扣除手續費匯入2萬9,985元)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107年9月12日晚間9時54分、55分提領2萬元、1萬元107年9月12日晚間9時9分 顏鑄衡 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7,985元同日晚間9時53分提領1萬8,000元8被害人辛○○107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6分、8分陳畯朋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23元、4萬9,123元新竹市○○區○○街0號(OK超商新竹元培店)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14分至1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周育誠寅○○:3,920元([9萬8,000+4萬9,000+4萬9,000]*2%)辰○○:1,470元([9萬8,000+4萬9,000+4萬9,000+4萬9,000+4萬9,000]*0.5%)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11分彭譯鋒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23元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華門市)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17分至19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張○凱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13分4萬9,123元新竹市○○區○○街0號(OK超商新竹元培店)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24分至26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15分林宥瑄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23元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華門市)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20分至22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周育誠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21分顏鑄衡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23元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26分至28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9告訴人丙○○107年9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37分 戴瑞彰 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30元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香北店)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44分提領2萬元、1萬元周育誠寅○○:598元(2萬9,930*2%)辰○○:149元(2萬9,930*0.5%)10被害人丁○○107年9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需至ATM操作解除,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107年9月12日晚間7時33分、44分 林健好 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8,985元、1萬9,985元新竹市○○路00號(全家超商新竹庄頭店)107年9月12日晚間44分至48分提領1萬6,000元(含不詳款項6,985元)、1萬9,000元、1,000元周育誠寅○○:579元([8,985+1萬9,985]*2%)辰○○:144元([8,985+1萬9,985]*0.5%)11告訴人丑○○107年9月12日下午4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丑○○,冒充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107年9月12日晚間6時50分、57分戴瑞彰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3,456元、2,494元銀行攔截款項而未遭提領無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卷證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1.告訴人卯○○107年8月16日警詢之指訴(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2.證人譚又嘉108年4月9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3.證人廖○志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4.車手廖○志、廖弘智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及提款影像1份(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5.告訴人卯○○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53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49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51頁)8.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行1.告訴人子○○107年8月16日警詢之指訴(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2.證人廖○志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3.車手廖○志、廖弘智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及提款影像1份(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4.告訴人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47頁反面)5.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43頁正反面)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46頁正反面)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52頁、第15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1.告訴人乙○○107年9月1日警詢之指訴(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55頁正反面)2.證人黃智聖108年2月14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3.證人謝發興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4.證人鄧智鴻108年3月30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5.車手謝發興、黃智聖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及提款影像1份(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5頁)6.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56頁、第157頁)7.告訴人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59頁反面、第60頁)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54頁反面)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58頁正反面)【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犯行1.告訴人巳○○107年8月30日警詢之指訴(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62頁正反面)2.證人黃智聖108年2月14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3.證人謝發興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4.證人許謹棠108年4月2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5.車手謝發興、黃智聖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及提款影像1份(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5頁)6.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7.告訴人巳○○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65頁正反面)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61頁反面)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犯行1.被害人壬○○107年8月31日警詢之指訴(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2.證人黃智聖108年2月14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3.證人謝發興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4.證人許謹棠108年4月2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5.證人吳玉如108年4月3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反面)6.車手謝發興、黃智聖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及提款影像1份(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5頁)7.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8.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68頁、第169頁)9.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72頁、第173頁)10.被害人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67頁正反面)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反面)1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本院卷二第411頁至第417頁)【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犯行1.告訴人戊○○107年8月31日警詢之指訴(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2.證人吳玉如108年4月3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反面)3.車手謝發興、黃智聖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及提款影像1份(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5頁)4.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72頁、第173頁)5.告訴人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83頁反面)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78頁正反面)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犯行1.告訴人己○○107年9月12日警詢之指訴(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2.證人周育誠108年2月22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3.車手周育誠、張○凱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及提款影像1份(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76頁、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2頁)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78頁至第181頁)5.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85頁、第186頁)6.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7.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8.告訴人己○○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85頁正反面)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11.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7有關證據(偵第1311號卷一第21頁至第36頁、第49頁、第56頁、第70頁、第71頁、):⑴周育誠108年1月14日警詢之證述⑵周育誠提領時、地一覽表及提領影像1份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⑷被告辰○○另案108年1月14日警詢之陳述⑸被告甲○○另案108年1月14日警詢之陳述【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8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犯行1.被害人辛○○107年11月30日警詢之指訴(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2.證人周育誠108年2月22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3.證人 呂念恩 108年3月28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44頁正反面)4.證人張○凱107年11月9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84頁至第89頁)5.車手周育誠、張○凱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及提款影像1份(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76頁、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2頁)6.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78頁至第181頁)7.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85頁、第186頁)8.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9.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10.被害人辛○○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93頁)1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9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犯行1.告訴人丙○○107年9月12日警詢之指訴(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104頁正反面)2.車手周育誠、張○凱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及提款影像1份(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76頁、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2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202頁、第203頁)4.告訴人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108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103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105頁、第106頁)【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犯行1.告訴人丁○○107年9月12日警詢之指訴(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2.證人周育誠108年2月22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3.證人張○凱107年11月9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84頁至第89頁)4.車手周育誠、張○凱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及提款影像1份(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176頁、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2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8頁)6.告訴人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120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116頁)8.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犯行1.告訴人丑○○107年9月12日警詢之指訴(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2.證人呂念恩108年3月28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3.證人周育誠108年2月22日警詢之證述(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一第202頁、第203頁)5.告訴人丑○○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114頁反面)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110頁正反面)7.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少連偵第38號卷二第113頁正反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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