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林麗萍 相對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等爭議事項前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第2項為:資方(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734元。另因101年1月份薪資尚未結算,因此未併入和解條件內容,俟資方核算後於10
1年3月31日前一併給付勞方。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反面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
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第2項為:「…資方(相對人)同意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44,734元。惟因聲請人之101年1月份薪資尚未結算,因此未併入和解條件內容,俟資方核算後於101年3月31日前一併給付勞方」,有兩造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調解方案,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積欠工資乙節,關於金額之給付,於該項調解方案中,除表明相對人應給付44,734元外,另註記關於101年1月份薪資,需俟資方核算後於101年3月31日前一併給付,顯見於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中就101年1月份之薪資金額多寡,於調解會議當時即未能予以特定、具體、明確,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部分調解內容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關於如本文第1項所示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款項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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