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2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玲
郭怡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2801號清償債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5月9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新台
幣58,208元,及其中本金55,427元迄未按期給付;(二)被
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
告借款28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9點7計算,借款
期間為5年,並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且如有未按期清償本息者即視為
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上開貸款未清償部分246,4
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
延,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點8計算,按月分60期攤
還本息,並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但如有逾期繳納
,應按前揭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自96年5月8日起即未清償期付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迄至96年5月9日止
,計尚欠本金237,260元,其中本金225,923元未清償,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
單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月 26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