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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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顧哲宇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被告 顧振城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伯父,原告之父已於民國98年7月2日過世。嗣原告之祖母即被繼承人謝○來亦於105年1月7日過世,遺留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臺○○○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存款新臺幣(下同)520,082元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謝○來之法定繼承人本為被告、原告與訴外人顧○文、顧○怡、顧○慈,惟顧○文、顧○怡、顧○慈均自願拋棄繼承,被告遂與原告及原告之母蕭○璇(為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商議,表示為求房地所有權之單一、以免將來分割紛爭,要求將謝○來所有遺產全數歸由被告繼承,被告願給付謝○來遺產總值之半數予原告;又雙方商議認為謝○阿來之遺產總值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3月1日起每半年後給付50萬元,迄至給付完畢(即被告應於106年3月1日、106年9月30日、107年3月1日、107年9月30日、108年3月1日、108年9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則同意拋棄繼承,使被告得單獨繼承謝○來之遺產(下稱系爭協議)。兩造談妥前揭條件後,被告表示將委由洪○鵬律師將該等協議內容作成協議書,惟因當時已將屆辦理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且兩造當時感情融洽,原告不疑有他,遂先行將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之妻,再轉由洪○彭律師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未簽署協議書。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謝○來之繼承權,惟被告迄今未按期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經濟不佳為由拒不給付,原告再於107年9月間發函催討,被告仍未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其中於本件起訴時已到期之金額共計200萬元;另就到期日為108年3月31日、同年9月30日之給付,雖尚未到期,惟因被告並無給付之誠意,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於108年3月31日、108年9月30日給付原告50萬元。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始至終均未成立關於原告拋棄繼承後,被告應給付其若干金錢之協議,既然系爭協議不存在,自無原告所稱拒為給付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聲明之前提事實,即系爭協議是否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原證1僅證明謝○來有遺產若干、原證2係記載謝○來之繼承系統表、原證3僅證明原告確實有拋棄繼承;原證4為原告以存證信函片面主張系爭協議存在及要求被告履行協議云云,而被告從未予以承認。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之證據,其主張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謝○來於105年1月7日,遺留有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臺○○○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存款等遺產。
㈡顧○文、顧○怡、顧○慈及原告均已於105年7月14日拋棄繼承系爭遺產。
㈢系爭遺產之遺產稅申報總值4,424,233元。(見調卷第7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為給付?又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⒈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業據證人顧○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當面向顧○城確認何時給付300萬元,顧○城回以其公司生意不佳,故未能返還等語(見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李○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曾有協議,如果原告拋棄繼承系爭遺產,顧○城願給付300萬元予原告等語相符(見院卷第63頁),且有被告委託洪○鵬律師撰擬之系爭協議可佐(見院卷第37、39頁),益且,原告之母蕭○璇與被告之妻陳○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陳○玲默認系爭協議存在,惟目前資力不足以償還等語可佐(見院卷第93-95頁),綜上可認兩造確有系爭協議存在。
⒉再衡以,顧○文先前已自謝○來及其夫處得款300萬元,固
無償拋棄繼承,又我國素有傳子不傳女之陋習,顧○武之女顧○怡、顧○慈等無償拋棄繼承,均在事理之常,惟原告身為顧○武、謝○來之男性子孫,本得代位繼承謝○來之系爭遺產,倘被告所述為真,未有系爭協議存在,然何以原告會無端拋棄系爭遺產,獨厚被告獨得全部系爭遺產,被告復未說明原告拋棄系爭遺產之原由,更見系爭協議存在之可信。
⒊綜上,可見原告前揭舉證足認系爭協議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為給付?又其金額為何?
按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原告300萬元,而被告既否認系爭協議之存在,自無意願依系爭協議約定分期給付之方式,分期給付,故自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債權未發生之最後一期(108年9月30日)應給付之50萬元,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300萬元(已到期之25
0萬元及未到期之50萬元)均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確有存在系爭協議,原告依照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項部分(200萬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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