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博偉
洪意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博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意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博偉與洪意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葉博偉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其中2天,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洪意能從事現場門禁管制、把風之工作,於每日13時許至15時許,聚眾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輪流做莊,以
1人為莊家,其他3人為閒家,各發4張天九牌比較牌面大小對賭,持牌及在場者均得下注(每注金額下限為100元,上限為10,000元),且莊家每小時需支付3,000元抽頭金予葉博偉。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博偉、洪意能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王林盆 、 何月娥 、 林美玲 、 張秀麗 、 阮清翠 、 王萬丁 、 鄧紅娥 、 裴浥妃 、 廖美麗 、 徐麗娥 、王凱娟、 曾馮美辛 、 余鄭明珠 、 李政泰 、 簡士溶 、 陳明富 、洪正利、 張絜惠 、 楊榮忠 、 羅麗昭 、 吳鈞富 、 陳賓福 、 謝美惠 、曾 李富妹 、 陳滿足 、 陳思曇 、 林文國 、 潘秀美 、 紀陳金鳳 、 黃璇貞 、 朱英發 、 陳穎名 、 吳秋鶯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18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8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提供上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藉此抽頭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葉博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葉博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葉博偉先前所犯係賭博罪,本次又再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葉博偉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甚短,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葉博偉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洪意能僅受僱擔任現場門禁管制工作,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葉博偉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其他賭博前科,而被告洪意能前亦涉有多次賭博犯行而遭判刑確定,復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博偉所有、編號
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洪意能所有,且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抽頭金6,000元,乃被告葉博偉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葉博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204,000元,雖為當場查獲之賭資,惟被告2人本案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洪意能於警詢中已供承被查獲當日是其第1天上班等語,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紙質天九牌│22張│├──┼────────┼───────┤│2│撲克牌│10張│├──┼────────┼───────┤│3│骰子│1批│├──┼────────┼───────┤│4│夾子│1批│├──┼────────┼───────┤│5│押寶盒│1個│├──┼────────┼───────┤│6│計時器│1個│├──┼────────┼───────┤│7│橡皮筋│1批│├──┼────────┼───────┤│8│對講機│1支│├──┼────────┼───────┤│9│對講機│1支│├──┼────────┼───────┤│10│抽頭金(新臺幣)│6,000元│├──┼────────┼───────┤│11│現金(新臺幣)│20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