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壹
陳鐵張金志洪宗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陳鐵、張金志、洪宗民均犯賭博罪,張金志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陳鐵、洪宗民,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壹、陳鐵、張金志、洪宗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復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係以撲克牌賭博,該等賭局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張金志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且被告4人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由被告楊壹發起並提供扣案之撲克牌1副而為,且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600元乃被告楊壹提議後與其餘3人先後交出,亦應認係被告楊壹所持有,且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附隨於被告楊壹所為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72號被告 楊壹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鐵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志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宗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壹、陳鐵、張金志、洪宗民於民國108年5月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漢民公園之公共場所,由楊壹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1副(52張),以俗稱13支賭博財物,賭法為發牌後每個人分持13張牌,再將牌分成頭中尾3道之排列方式(頭道3張,第二道及尾道均為5張,頭道牌面不得大於二道,二道牌面亦不得大於尾道)比拼花色牌面大小,3道全贏者(俗稱:打槍)即可贏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賭金。嗣經警獲報於同日19時43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現金26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壹、陳鐵、張金志、洪宗民坦承不諱,核渠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及賭具、賭資扣案足稽,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260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素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