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相對人即原告 祝曉燕 相對人即被告 江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祝曉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肆元。
相對人即被告江明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祝曉燕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明雄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金額即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是依上揭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江明雄負擔五分之四即30,896元(=38,620×4/5),原告祝曉燕負擔剩餘訴訟費用即7,724元(=38,620-30,896)。準此,兩造應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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