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聲請人 王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業於107年8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