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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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彭康政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阿眉溪旁土地公廟,拾得離本人持有之手機
1支(廠牌「SONY」,型號「Z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彭偉川 於10
5年6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玉膳自助餐店」內用餐後,遺落在該自助餐店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侵占該手機入己後,復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至同年7月23日下午
3時16分許止,在花蓮縣富里鄉及玉里鎮內,盜用上開手機及門號撥打通話114次,傳送簡訊13次,MMS多媒體他網傳輸9次,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彭偉川或其授權使用者所撥打,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列帳於彭偉川名下,彭康政藉此詐得免付電話通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997元之不法利益。嗣經彭偉川於同年7月27日辦理上開門號解約時,經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告知需繳清通信費用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彭康政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川指述、證人 黃一芳潘勇祥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24至29、38至40、58至63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上址「玉膳自助餐店」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依係於花蓮縣富里鄉阿眉溪旁土地公廟拾得上開手機,伊從未去過「玉膳自助餐店」等語,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於105年
6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玉膳自助餐店」用餐,離開時包包忘記帶走,遺落在店內桌子下,伊離開半小時後就回去,包包還在現場,但其內手機已不見,店內無監視器,伊沒有看到手機遺失經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而依上述通話明細及雙向通聯資料所示,被告第一次使用上開手機及門號,係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距離告訴人所陳手機離其持有之時間已有數日之間隔,難以排除係他人竊取或拾得後,又再棄置於被告所供陳之拾得地點之可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係被告在上揭地點竊得,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係拾得離本人持有之物,進而侵占入己。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拾得並侵占上開手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該手機及其門號盜打通信,以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自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多次盜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上開手機後,明知該手機及門號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為貪圖免付通信費用之利益,將上開手機侵占供己使用,使用期間並非短暫,並造成告訴人繳付6,997元之通話費用,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而於105年8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該案刑之宣告仍已失其效力,則被告等同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本案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及詐得之免付電話通信費用6,99
7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並已當庭支付5,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手機,原為被害人所有,依前揭說明,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2萬1,000元│被告應於106年8月5日前匯款2萬1,000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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