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告 林安 可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
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橋補字第10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薛中興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