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西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古西鄭之年籍「民國65年2月6日」部分,應更正為「民國65年2月26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被告古西鄭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徵,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卻誤載為「民國65年2月6日」,顯係「民國65年2月26日」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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