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1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1124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陳昱利 (原名: 陳玉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債務人陳昱利即陳玉莉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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