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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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平安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余秀珠 代理人 王華筠 社工師相對人范 姜秀春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係人 范姜秀明
范陳福
范陳隆
范姜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范姜秀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姜秀春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受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相關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受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已經領有極重度殘障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囑託 林正修 醫師為精神鑑定,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頸脊髓損傷後遺症,呈現長期臥床狀態,並有糖尿病及精神疾病,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但是經常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0年4月10日家鑑11002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本案卷第57至63頁),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父母均已故,兄弟姊妹中僅關係人范姜秀明、范陳福、范陳隆及范姜金菊尚存,有新竹○○○○○○○○○110年1月28日 關鎮 戶字第11000001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至4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有手足,然均已年邁。且關係人范姜秀明、范陳隆及范姜金菊皆已到庭表明無欲處理相對人事務,有本院110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可證。故實無法期待相對人之手足尚有餘力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於相對人需要協助之此際,擔負起監護人之職責。為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現實上已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又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0年6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3803235號函可佐。認應由新竹縣政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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