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 劉恩茂 被告 文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5日結婚登記,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每兩、三年會回去大陸探親一趟。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至8日前往長江遊玩8天,被告並未同行,原告回臺後,被告就離家,原告於同年月27日報案協尋。尋獲被告後,被告不願意返家,且馬上更換工作,致原告無從找尋,是兩造於107年11月後就未共同生活,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嗣被告在臺期間曾致電原告之兒子,表示109年10月就要返回大陸,並想與原告在臺灣辦好離婚手續,原告當時未答應離婚,後來被告就返回大陸,而無法聯繫,又聽聞原告在臺友人說被告要在大陸的法院訴請離婚,但原告尚未收到大陸寄來的離婚資料,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辦理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以下),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已無故離家,而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報案協尋,據原告所述被告曾被尋獲,然被告仍未返家同住,且客觀上於109年10月6日即出境迄未入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90129143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且本院之開庭通知向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地址為送達,亦經被告本人收受送達,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已久,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審酌兩造自107年起長年未共同生活,原告復已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離境後未再返臺,足認兩造對於本件婚姻關係均無維繫之意,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乙節,尚無證據可認原告應可歸責性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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