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下午7時至8時
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門外叉路邊,「恁爸等一下軋你撞勒」、「民事了,咱的事不會剎」、「試看嘜咧」(均台語)之危害安全之事,恐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丙○○則在上宅門口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台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被上訴人受此恐嚇、侮辱,深感恐懼及貶損,精神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對上訴人二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令上訴人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依職權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上述。
⒉於本院補充陳稱:上訴人二人所言不足採信,其等有說謊
之行為。又各50,000元之賠償,實不足以彌補被上訴人長期處於受辱、驚嚇、恐懼下之傷害。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丙○○部分:⒈上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判令給付超過2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陳述:
⑴丙○○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說上述話語,惟上述話語
是上訴人等之口頭禪,並不是針對被上訴人,並無恐嚇及辱罵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⑵原審判令丙○○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賠償金額過高,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⑶於本院補充辯稱:賠償金額過高。
㈡、上訴人乙○○部分:⒈上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判令給付超過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陳述:
⑴乙○○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說上述話語,惟上述話語
是乙○○之口頭禪,並不是針對被上訴人,並無恐嚇及辱罵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⑵原審判令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賠償金額過高,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⑶於本院補充辯稱:賠償金額過高,伊工作不穩定,沒有那麼多錢。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丙○○因公然侮辱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二人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中簡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乙○○以危害安全之言語恐嚇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等之恐嚇及公然侮辱,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審諸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原本為證券公司營業員,當時年收入約為7、80萬元至100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數筆,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40頁反面),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15至24頁足憑。乙○○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搬運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丙○○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前曾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收入約每月3、4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為上訴人等所是認(見原審卷40頁反面),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25至32頁足佐,復參之上訴人等所為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應各給付被訴人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二人之翌日(即丙○○自98年10月8日、乙○○自98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述應准許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述應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二人給付,而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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