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沈金燕 被告 夏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後隨即於102年5月22日因案入獄執行,迄103年7月8日出獄,然被告出獄後一再以各種藉口向原告及原告家人拿錢,原告因屢次受騙,故不再給予被告金錢,被告即於出獄2個月後(即103年9月間起)無故離家,迄今不知去向,對原告未曾關心,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均無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借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劉麗娟到庭證述:兩造相處不好,被告常常跟原告及我拿錢,一次一次欺騙我們。被告都說他要做生意,跟我們借錢,說有賺錢會還我們,但是後來都沒有。兩造已經很久沒有同住,詳細時間有多久,我已經不記得。都是為了錢,被告一次一次欺騙我們,後來被告就不回家,原告就搬回娘家住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婚後因案入獄執行,出獄後又向原告借貸金錢未償,且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未再與原告同居,迄今3年餘,對原告均無關心,且行蹤不明,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