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3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宋復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宋復民於93年5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5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2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2月3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4670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宋復民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四、相對人至民國94年2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3441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0000元為自民國93年6月3日起至民國94年2月2日止之消費款,3658元為循環利息、755元為違約金。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宋復民│自民國94年2│至清償日止│年利率9.25%│││246,70││月4日起│││││7元│││││├──┼───┼─────┼──────┼──────┼───────┤│002│新臺幣│宋復民│自民國94年2│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20%│││30,000││月3日起│月31日││││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4.9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宋復民│自民國94年2│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00││月3日起││300元之違約金│││元│││││└──┴───┴─────┴──────┴──────┴───────┘※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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