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林淑貞 被告 賴羿 汝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844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6年12月7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2月23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鎮○○路○○○號前,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沿同方向於機車專用道內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肘挫傷、左足部壓砸傷、創傷後左側下肢感染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1周內,又因傷勢惡化,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住院治療2次,期間更診斷出下肢深部靜脈慢性栓塞及血栓、高血壓、中度二尖瓣逆流及輕度三尖瓣逆流等傷勢。
㈡被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後續併發症,長期躺臥在床
,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及因左胸肋骨骨折而難以進食,至今仍因下肢血栓導致無法走路,每況愈下,身心痛苦異常,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各別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59,744元。
2.就醫交通費(含後續復健)9,000元(以至少30次復健×每次2趟×每趟計程車費用150元=9,000元計算)。
3.後續復健掛號費1,500元(以至少30次復健×每次掛號費用50元=1,500元計算)。
4.看護費120,000元(由原告之三姐看護自105年2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
5.輔具柺杖600元。
6.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4個月×每月45,000元=180,000元)。
7.機車預估維修費10,000元。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急診室之值班醫師無法判讀肋骨有斷掉為正常,因為有觀察期,數日後原告覺得身體不適才由骨科醫師判斷是因系爭事故引起的,如果被告有質疑,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不可能自己造成肋骨斷裂,因為原告連呼吸都會痛。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8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
18日投鑑字第1050000556號函說明二:「依據警繪圖示,……林淑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行時應注意左側來車安全間隔,而 賴羿汝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林機車左後方,理應有注意到右前方之林機車,欲超越時,應更加充分注意,警示提醒後再行超越,爰雙方均有疏失。」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既然雙方均有疏失,原告就其損害自無請求被告全額負擔之理。況本件經原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告訴人突然向左偏行所致,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突發舉動,而為適當之避免行為,故認被告不應負任何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答辯如下:
1.醫藥費: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距離住院治療已相隔20日,且住院治療之病因「下肢深部靜脈慢性栓塞及血栓、高血壓、中度二尖瓣逆流及輕度三尖瓣逆流」並非傳統之車禍外傷,被告本可合理懷疑並否認此病情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左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肘挫傷、左足部壓砸傷、創傷後左側下肢感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有提出二次住院之費用單據,但均非針對系爭事故當日因治療骨折、挫傷、砸傷之費用,原告該方面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擔該醫療費用,尚有疑義,而依實務上見解,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僅係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至於駕駛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就其上開病情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係屬合法有據。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卻為105年5月3日,前後相距2個多月,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肘挫傷」、「左足部壓砸傷」、創傷後左側下肢感染」等傷勢云云,實顯有疑義。原告所提原證7醫療費用收據59,744元,其收費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22日、6月
4日,科別均為心臟血管外科,不僅距離車禍發生日甚遠,且依該收據內容亦無法證明與其上開骨折、挫傷、足部壓砸傷、下肢感染等外部身體傷害有何關係,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9,744元為無理由。
2.就醫交通費(含後續復健)及後續復健掛號費:如上所述,原告尚未證明其患有「下肢深部靜脈慢性栓塞及血栓、高血壓、中度二尖瓣逆流及輕度三尖瓣逆流」等病情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含後續復健)及後續復健掛號費即無理由。
3.看護費:原告雖主張車禍後自105年2月29日起至6月1日止由其三姐全天照護,然埔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說明「病人不宜過度活動,宜休養10周」,且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中,均未有醫師所出具是否有委請看護必要之記載,原告依其傷勢既未提出長達「94天」均有全天看護必要之相關醫療證明,則原告請求94天合計12萬元之看護費用,即無理由。
4.輔具柺杖費:原告請求輔具柺杖費用屬合理市價,被告不爭執。
5.工作薪資損失、機車預估維修費:原告就工作薪資損失、機車預估維修費之請求未有任何舉證、說明及計算依據,其請求顯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書,惟在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
105年2月24日至105年7月1日間請假,然並無法證明其請假類別究竟為病假、事假、特休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假別,況原告迄今未提出因發生系爭車禍,而有自105年2月24日至105年7月1日必須請假無法工作之相關醫療證明,故該在職證明書所載之請假證明,自無法作為本件之相關證明。
6.精神慰撫金:原告患有「下肢深部靜脈慢性栓塞及血栓、高血壓、中度二尖瓣逆流及輕度三尖瓣逆流」等病情語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遽行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27,664元,則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7,664元。
㈣埔基醫院107年2月8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號函內所稱
「DUT」之醫學意涵為何,上開函文意見並未說明,被告無法明白其意,且該函文意見僅認「發生率較高」,惟是否已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亦有疑義。另上開函文就鈞院所函詢之105年2月23日急診傷勢是否會造成同年2月29日以後診斷出之各種病症,則僅函覆「急診病歷為軟組織挫傷」,同樣未正面就鈞院函詢之問題詳為說明,是以依上開函文說明,應難認系爭事故與原告後續之諸多病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5年2月23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鎮○○路○○○號前,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沿同方向於機車專用道內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㈡原告請求輔具柺杖費用600元屬合理市價,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7,664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
投縣○○鎮○○路○○○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沿同方向於機車專用道內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肘挫傷、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出院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收據、急診評估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外傷病歷、門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43頁、第18
5頁至2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為有過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惟嗣後改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係在劃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原告之機車刮地痕位於快車道,由內車道往外車道刮行,被告則行駛於內車道;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損情形、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認原告林淑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往左偏行時應注意左側來車安全間隔,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向左偏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賴羿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右前方之原告所騎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時兩車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超越時,疏未警示原告即為超越,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肇事次因,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原告與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同有過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賴羿汝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原告林淑貞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尚非可採。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被告賴羿汝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解免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即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資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依據。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之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59,744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肘挫傷、左足部壓砸傷、創傷後左側下肢感染之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1周內,又因傷勢惡化,至埔基醫院住院治療2次,期間更診斷出下肢深部靜脈慢性栓塞及血栓、高血壓、中度二尖瓣逆流及輕度三尖瓣逆流等傷勢,共支出依醫療費用59,744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出院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43頁),並經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距離住院治療已相隔20日,且住院治療之病因「下肢深部靜脈慢性栓塞及血栓、高血壓、中度二尖瓣逆流及輕度三尖瓣逆流」並非傳統之車禍外傷,被告本可合理懷疑並否認此病情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左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肘挫傷、左足部壓砸傷、創傷後左側下肢感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有提出二次住院之費用單據,但均非針對系爭事故當日因治療骨折、挫傷、砸傷之費用,原告該方面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擔該醫療費用,尚有疑義,應由被告就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
3號裁判要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之傷害,原告
因而支出59,744元之醫療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支出之59,744元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係原告於105年(西元2016年)3月15日至3月22日及同年5月23日至6月4日於埔基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住院醫療費用,共計59,744元(23,869元+35,875=59,744),此有原告所提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即105年
2月23日,已20餘日;且參諸原告於105年2月23日發生系爭車禍,於同日10時54分18秒至埔基醫院急診,原告訴騎機車受傷,現左肘擦傷、有腳踝擦傷故入院治療,其治療為未明示性前胸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後,留院觀察,於同日15時10分28秒,原告訴目前無不適情形,現急診留觀,同日15時26分44秒,原告訴症狀已改善,經由醫師診視後囑予可帶藥出院及衛教傷口注意事項,於同年月29日就診埔基醫院骨科,其治療為未明示性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而於105年3月3日則在心臟科門診,其病狀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其他形式之心絞痛、類風濕性關節炎、睡眠疾患、水腫、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埔基醫院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及急診外傷病歷、門診急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94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在105年3月15日至
3月22日住院,係因「下肢深部靜脈慢性栓塞及血栓、高血壓、中度二尖瓣逆流及輕度三尖瓣逆流」,而於105年5月23日至6月4日住院接受治療,則係因「下肢深部靜脈慢性血栓」,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5頁),並非一般車禍受傷之治療,而係有關心臟血管之疾病之醫療,則原告上開2次住院所治療之疾病,是否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即非無疑。經本院向埔基醫院函詢原告之車禍受傷急診之病狀,是否與其在105年2月29日以後經診斷出之病症,有因果關係存在?經該醫院覆稱:⑴病症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創傷可導致DU
T發生率較高,但無絕對因果關係。⑵105年2月23日急診傷是是否會造成105年2月29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5日、3月28日、5月3日所診斷出之各種病症:急診病例為軟組織挫傷等語,有該醫院107年2月8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是並無證據足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與其因「下肢深部靜脈慢性栓塞及血栓、高血壓、中度二尖瓣逆流及輕度三尖瓣逆流」,而於105年在105年3月15日至3月22日住院,及因「下肢深部靜脈慢性血栓」,而於105年5月23日至6月4日住院接受治療,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存在。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5日至3月22日住院,治療
「下肢深部靜脈慢性栓塞及血栓、高血壓、中度二尖瓣逆流及輕度三尖瓣逆流」,支出醫療費用23,869元,及於105年
5月23日至6月4日住院,治療「下肢深部靜脈慢性血栓」,支出醫療費用35,87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因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就醫(含後續復建)往返交通費9,000元,於1,95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至醫院就醫,每趟計程車費為150元,來回300元,約需30次,共計9,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醫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惟依原告所提埔基醫院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就醫,經醫院緊急縫合手術及傷口換藥處置,病人不宜過度活動,宜休養10周。於105年2月29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5日、3月28日、5月3日門診追蹤,亦有原告所提埔基醫院門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第196頁、198頁、200頁、201頁、210頁),是依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既不宜過度活動,且原告住於南投縣○○鎮○○街○○巷○○號,有其警製談話紀錄表所載地址可按,並無公共交通工具可至埔基醫院,是其就醫即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而埔基醫院則位於○鎮○○路○號,依Google地圖上之行車距離為2.5公理,而埔里鎮之計程車起跳價格為100元,每續程250公尺為5元、延滯計時每3分鐘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自Google擷取之行車地圖資料及中國時報報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則原告雖未向計程車司機索取交通費用收據,然依上開所述,其主張就醫一趟之計程車費用為150元,尚稱合理;而原告急診時係由救護車送至埔基醫院,有埔基醫院急診評估記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其去程自無計程車費之支出,至於返家之回程,及上開6次來回之門診追蹤,則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共計1,950元【150+(300×6)=1,
95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復健掛號費1,50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後續掛號費至少30次,共計1,5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後續復建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告給付後續復健掛號費1,500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由其家人照顧生活起居6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應由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其三姊林茉莉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埔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5年2月23日急診就醫,經醫院緊急縫合手術及傷口換藥處置,病人不宜過度活動,宜休養10周。105年2月29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5日、3月28日、5月3日門診追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醫師所出具有需專人看護必要之記載,且原告僅不宜過度活動,並非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尚難認有需專人照顧之情形,是原告於養傷期間縱有家人陪伴生活,然無法證明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0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輔具拐杖600元之費用,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有拐杖輔助行走,因而支出拐杖費用6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於10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4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神木谷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含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322頁至3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受有4個月之工作損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原告所提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為宜休養10周,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即難採信,應以10周計算薪資損失為適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03年至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3年之薪資收入為481,633元、104年為545,469元、105年則為345,655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85頁、第289頁),其105年之薪資收入顯有減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應堪採信。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以多少為合理?依原告之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收入,其每月收入平均為45,456元(545,469÷12=45,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與原告所提薪資證明書記載之每月薪資45,000元,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應屬可信。則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45,000元計算原告10周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每日薪資為1,500元(45,000÷30=1,500),10周共計70日,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05,000元(計算式:1,500×70=105,00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預估維修費用10,00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有損害,預估維修費用10,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機車預估維修費用1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後續併發症,長期躺臥在床,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及因左胸肋骨骨折而難以進食,至今仍因下肢血栓導致無法走路,每況愈下,身心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依其傷勢及需多次至醫院治療等情,原告身心上自受有重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為高中畢業,車禍前從事飯店服務業30餘年、每月收入45,000元、有房屋1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2,000元,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又原告104年間有所得545,46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
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181,820元;105年所得345,
65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181,820元;被告105年間所得290,410元、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8頁、第283頁至28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550元(1,950+600+105,000+20,000=127,55
0)。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林淑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往左偏行時應注意左側來車安全間隔,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向左偏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賴羿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右前方之原告所騎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時兩車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超越時,疏未警示原告即為超越,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各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38,265元【計算式:127,
550×(1-70%)=38,265】。㈤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7,664元,此有被告所提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01元(38,265-27,664=10,601)。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