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46、296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95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後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0日早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膝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於97年10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被告 吳俞嫺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33、2044、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及95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以上2刑接續執行,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號判決減刑為10月確定,甫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俞嫺係毒品列管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7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之不知車牌號碼計程車內處及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迄於(1)97年10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2)97年10月10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 屈臣氏 商店)處,因另涉竊盜罪嫌,經店方發現報警處理後而查獲,經警2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俞嫺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僅坦承於97年10月3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餘則否認。經查,按一般吸用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
被告先後於97年10月4日12時50分、同年月10日22時40分許,分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575號)2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俞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檢察官黃鴻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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