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辜滄敏上列受刑人因護照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辜滄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辜滄敏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7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2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0151176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0151176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