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群 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均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 李群昱 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提領監視器畫面及被害人指訴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密集於105年11、12月多次提領款項,犯下本案詐欺取款犯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6年4月20日裁定准予羈押,復於同年7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悔悟及家庭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而得據以推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所陳家庭缺乏經濟來源,希望交保維持家中經濟及好好盡孝道等情,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