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沁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沁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沁潔(下稱受刑人)因誣告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6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於本院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其餘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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