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昌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7號、111年度偵字第8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昌霖(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所,因不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詎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再審書狀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上述日期所提書狀仍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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