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婚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08號原告丙○○住○○市○鎮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
吳剛魁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養、辦理子女護照及出國事宜、戶籍或國民義務教育學籍遷移至外縣市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需主動告知被告。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逕稱全名),而原告之父、母親與胞弟居住於○○市○鎮區○○路00號房屋,於原告87年至107年任軍職服役期間,就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兩造當時婚姻尚稱和睦。惟原告於107年退伍後返家與原告父親共同經營綠豆沙店(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被告則至原告所經營之綠豆沙店面工作,由於兩造個性、價值觀落差甚大,相處期間遠較原告服役期間大幅増加,導致兩造不時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店面經營事宜意見不合,最終無法磨合,致感情破裂,並於108年10月起開始分居,迄今已近四年之久。
兩造自108年10月分居後,原告即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市○鎮區○○路00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一人獨自打理,諸如接送上下學、補習班上下課、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均由原告負擔其中花費。被告於分居後則繼續居住於○○市○鎮區○○路00號,且未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除被告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事宜而偶有互動聯繫外,其餘時間幾無任何互動關心。由於分居期間被告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迫於無奈曾於109年間對被告聲請調解離婚並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離婚部分調解不成立而撤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滿20歲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料被告於112年7月初,對外散播原告家暴之子虛烏有傳言,令其友人在網路上散播原告所經營之店面為「家暴綠豆沙」之文字,並捏造不實之指控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意圖以核發通常保護令作為裁判離婚之手段。是以兩造已分居長達4年,無共同生活(包含性生活),且被告猜疑心重,於分居期間無端指控原告外遇,為了離婚、未成年子女等問題而與原告爭執不休,令原告不勝其擾。而兩造分居後,除了未成年子女探視外,幾乎無互動、相處,夫妻之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盡失,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皆無修復維持婚姻之意願,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又兩造分居迄今,原告即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市○鎮區○○路00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一人獨自打理,諸如接送上下學、補習班上下課、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並由原告負擔其中花費,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偶爾前來探望未成年子女,並依前案和解筆錄自111年12月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元,根本不足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由於未成年子女皆已習慣如此生活模式,則依照護之繼續性或現狀維持原則,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又兩造雖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和解如上,惟當時情境係兩造尚未離婚,且本院裁定駁回原告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迫於無奈始接受被告所提出每月各給付2,500元扶養費之不合理條件。由於近年來通貨膨脹嚴重、物價飆漲,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以此最低標準計算,若循兩造先前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被告按月各給付2,500元扶養費,則被告給付之程度僅有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7%,對未成年子女顯失公平,且原告目前生意慘澹,被告身兼2份工作,經濟已有改善,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每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7,000元。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上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108年10月兩造分居,是原告自己搬走,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以及他人在網路上散播文字,均非被告造成,被告並無法定離婚事由,原告才是有責方,被告希望維持現狀,不同意離婚;另被告就子女部分亦是退讓,為友善父母,若離婚,被告希望爭取乙○○之親權,不同意增加扶養費,應依當時和解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且自108年10月
起分居至今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有關原告主張兩造至今分居4年多,無從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節,亦據被告自陳:分居後除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其餘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各自負擔,其他家族聚會也不會去參加,分居後我開始去外面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又原告之前亦曾請求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該案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被告亦自陳不願離婚之原因乃經濟因素(本院卷1第187頁),足見兩造間已無共同生活,且在財務上亦各自獨立,兩造分居後已對婚姻均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彼此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毫無基礎,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被告雖以其對於婚姻之破綻並無過失等語抗辯,然被告亦不
否認兩造分居後已無共同生活,平時亦由原告負責照顧子女之責,益見彼此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陌路,毫無夫妻情分,亦可見被告無意挽回而未積極與原告溝通以繼續維持婚姻,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生活觀念、思想背景上均有差異,且均無意相互包容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雙方對於上開事由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略以:「監護權動機意願」:兩造對於親權行使各有堅持,原告指稱現今未成年子女都是他在照顧,主張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表示孩子自幼自行扶養,之前迫於無奈未能同住非己所願,對於親權一定會爭取到底。「經濟環境評估」:原告軍職領有月退俸,自行創業有高於平均值的收入,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居住具穩定性;被告有正當工作,利用時間兼職補貼家用,居住亦有穩定性。評估二人都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住所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親職功能評估」: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年幼時從事軍職,較無時間全力陪伴未成年子女,退役後自行創業經營飲料店,現今能時刻關照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照顧工作有克盡父職發揮。被告之前為全職家庭主婦,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給予直接的照顧,有關未成年子女的一切事務都是親力親為,被告母職能力無庸置疑。評估二造各在其親職角色上,都有良好的表現。「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父母及弟弟共同做生意,妹妹在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學校任職,家人為事業夥伴也是育兒支援者,原告有來自親人的支持。被告原生家庭成員都住在附近區域,彼此常有互動往來,家人都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若必要都願意提供協助。評估兩造皆有照顧支持。「情感依附關係舆意願評估」:從未成年子女與社工的對話中,可以感受到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間的情感連結,甲○○傾向與原告同住,對母親並未有負面感受;乙○○對母親有較多的連結,觀察乙○○舆被告互動之情緒表現,能令人感受到母子之間有很深的依附。評估兩造婚姻衝突對未成年子女心理已產生負面影響;訪談中感受乙○○的心思會有點漂浮不定,面對父母兩造似乎盡量不偏袒一方,但在平時互動相處上,表示喜歡跟被告多一點時間在一起等語。綜合(整體性)評估:綜上所述,原告表示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分居長達4年無共同生活,認為夫妻權利義務已盡失,婚姻存在不具意義,多次協議皆無結果,故提出離婚聲請要交由法院裁決。被告陳述之前為家庭盡心盡力,夫妻關係經營亦不曾懈怠,感情每況愈下是共同購屋開店問題,原告仗勢欺人未再一起生活,自認非是有責的一方,原告暴力相向是事實,無法接受以先發制人手段遂行其目的,暫不同意離婚,雙方對於離婚無共識,在親權方面,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與就學事務都由他負擔,具單獨行使親權意願。被告迫於現實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惟仍會利用晚上時間與假日盡力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具行使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動機皆有以子女利益為考量,兩造均非不適任之人,未成年子女也表達適應現今生活模式。就訪視觀察雙方針對親職方面並未有不適任之陳述,建議親權酌定以維持現狀共同行使為妥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事證,並
聽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及目前照護現狀,認為目前兩造雖已無共同生活,但仍對未成年子女保持友善之互動態度及良善之照顧經驗,親子間互動均為良好,雖被告因工作而有陪伴子女之限制,然對於子女仍有良好親職,且兩造就未來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態度均屬正向,考量兩造均有意願並有能力行使子女親權,雙方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行使共同親權,反而維繫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家庭」之關係,被告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無形中也分享被告之生活點滴,對未成年子女多元均衡成長,反而較為有利,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由兩造共同任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現狀之繼續性維持(繼續性原則),以及被告目前在外工作,時間上受工作限制,原告則自營商店,時間上較為彈性,而酌定由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辦理子女護照及出國事宜、戶籍或國民義務教育學籍遷移至外縣市等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現狀之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均可由原告單獨決定之,但需主動告知被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被告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被告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復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應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㈢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⒉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和解,被告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元,由於近年來通貨膨脹嚴重、物價飆漲,若繼續依上開和解條件給付,對未成年子女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每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7,000元等情,並提出子女相關開支之單據為憑。而觀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院110年家親聲抗字61號於111年11月30日和解成立,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甲○○、乙○○2,500元,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不足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和解成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僅約1年5月左右,而兩造於和解時已分居相當時日,由原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經濟上已經各自獨立,因被告不願分擔,原告始會於前案請求,是以當時兩造應已將各自財力、收入(包含原告之營業狀況可能有所變化之風險)、子女將來就學各階段所需之支出可能逐步增加等變數因子加納入考量,而原告為有相當生活經驗及知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已詳加考慮一切情狀及將來兩造可能離婚之因素及知悉和解之效力、拘束力後,本於其自主、自由之意思決定,始同意上述和解條件,要難認有何「迫於無奈始接受被告所提出每月各給付2,500元扶養費之不合理條件」之情事。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人間藝坊兒童舞蹈團收據、課後照顧班及補英文收據、學費註冊單、家長會收據、課後社團活動費收據,均係在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前已存在且持續支付之費用,原告所列子女醫療費用亦無顯著之變化,此均為和解時已經知悉並得加以斟酌之費用,並非和解後無法預期下產生之費用,況兩造和解至今時隔非遠,衡情兩造及子女經濟、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例如有重大傷病喪失工作能力等狀況),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至原告雖稱原告目前有2份工作,惟被告表示離婚後需另行支付租屋費用,衡情反係被告於離婚後之支出增加而使經濟上較離婚前不寬裕,原告以此主張增加扶養費,亦屬無據。⒊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均會有
所成長,原告有多年工作經驗,當非原告於000年0月間調解時所不可預料,且112年8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5.85(指數基期為110年),113年3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微幅提升為106.55,並無巨大差異。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應堪認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情形,難謂構成情事變更。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自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迄今,發生
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和解之數額顯有不足等情事變更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附表所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高千晴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㈠定期探視: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間6時止,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親屬(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屬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原告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9時起至翌日晚間6時止。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6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初二晚間6時止,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晚間6時止,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原告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被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原告,原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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