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右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張右辰前㈠分別因施用與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有關施用毒品部分並諭知免訴確定;㈡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乃於民國106年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5與 張席源 《原名 張席魁 》、編號6、7與 陳采緹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並持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合意時間」,撥打電話或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SmallChen秘」、臉書Messenger以帳號「 張小辰 」,與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絡以所示「價格」交易毒品事宜,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所示「金額」之價金(其中附表一編號5係先與張席源共同前往交付收取,再獨自交付不足部分、編號
6、7則由陳采緹自行前往交付收取),予附表一所示「對象」之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5與張席源、編號6、7與陳采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新台幣(下同)約100、200元(即附表一編號2、8至10部分)或該次交易不詳量差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其餘部分)以牟利。嗣為警於107年7月2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張右辰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右辰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 黃智輝劉志仁王雅平 、張席源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采緹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證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35號搜索票、107年聲監字第433號、524號、7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記錄調查表、內容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黃智輝、劉志仁、王雅平指認被告、劉志仁、王雅平指認陳采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內容如下之被告與黃智輝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張、與王雅平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張、與劉志仁、陳采緹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12張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1933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至25、35、37、39、41、
47、53至135、155、156、171、173、175、177、17
9、181、207至209、211、213、237、239、241、
245、246、247、381至386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又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2、8至10部分,係賺取約100、200元之價差,而其餘部分,則係賺該次交易毒品之些許量差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8、30
9頁、本院卷第79、123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為共同販賣),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智輝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18日15時35分49秒之通話內容):
黃智輝:你不是還差我,方便嗎?被告:你還有要找嗎?黃智輝:沒有啦,我哪有那麼多錢。
被告:找個5百嘛。
黃智輝:如果不到咧?被告:什麼東西不到?黃智輝:我好像也沒有5百塊,3、4百吧。
被告:好啦!我等下過去。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黃智輝分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於
107年6月20日之通話內容):⒈22時51分35秒:
被告:怎樣?黃智輝:5百來找我。
被告:好。
⒉23時20分51秒
黃智輝:你到了?被告:對。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智輝於
107年6月30日16時29分之Messenger文字訊息內容):黃智輝:今天會找你,1千。
被告:我等等去找你。
黃智輝:我在機車行。
被告:哪裡啊?黃智輝:中正路的。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志仁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25日22時41分46秒之通話內容):
劉志仁:啊你那個剩下64重了喔!……被告:我明天拿去給你,你先去,我拿去給你。
劉志仁:你給個時間吧,確定的時間再跟我講。
……被告:明天中午我拿去給你。
劉志仁:明天中午我不用上班喔,明天下午好不好?被告:好。
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志仁於Messenger之通訊):
⒈107年6月16日22時18分之文字訊息內容:
劉志仁:可以幫忙帶一個朋友嘛?被告:我在上班==劉志仁:幾點下班被告:早上6:30劉志仁:靠被告:12小時,保全啊劉志仁:那我找上次那個被告:?劉志仁:你馬子?被告:那女的嗎?建議別,我跟她沒在一起了劉志仁:嗯被告:摁摁劉志仁:你,我還要等到早上……?被告:摁==⒉107年6月16日22時22分通話1分16秒。
⒊107年6月16日22時34分通話25秒。
㈥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劉志仁於Messenger之通訊):
⒈107年6月18日23時25分之文字訊息內容:
劉志仁:(一個冒汗圖案)被告:@@我在上班劉志仁:不會吧!這麼認真(3個大拇指圖案)被告:下班在找你==劉志仁:再幫我叫你朋友過來嘛?被告:我問一下劉志仁:嗯,麻煩了⒉107年6月18日23時35分通話51秒。
⒊緊接之文字訊息內容:
被告:連城路469巷的711⒋107年6月18日23時40分通話33秒。
⒌緊接之文字訊息內容:
被告:到了跟我說劉志仁:等我這趟ubereat跑完回來被告:大概多久?劉志仁:20分被告:到了跟我說喔!劉志仁:嗯⒍107年6月19日0時8分通話17秒。
⒎緊接之文字訊息內容:
被告:到了嗎?……劉志仁:OK勒被告:摁⒏107年6月19日0時30分之文字訊息內容:
被告:你給他多少?劉志仁:都跟你說在騎車別打勒,我摔手機勒,我拿1700給
他㈦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王雅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
⒈107年4月27日10時27分52秒之通話:
王雅平:我是司機女朋友。
被告:怎麼了?王雅平:你有空嗎?你11點左右可以到嗎?我等下要上班。
被告:我現在過去。
王雅平:你等下到的時候,直接進來我家樓下,我在樓下等你。
被告:嗯。
王雅平:就是在樓梯那裡。
被告:直接拿體重機(意指磅秤)跟袋子下來樓下。
王雅平:不然你要直接上來嗎?直接上來司機家。
被告:妳拿體重機跟袋子下來樓下。
王雅平:你來了再說。
被告:好。
王雅平:你甚麼時候會到?被告:現在過去。
⒉被告於107年4月27日10時32分39秒傳送之簡訊:
拿體重機跟袋子下來等我好嗎?5分鐘到。
⒊107年4月27日11時8分45秒之通話:
被告:我在樓下。
王雅平:那我開門。
㈧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王雅平於10
7年6月30日17時59分之Line文字訊息內容):王雅平:你在那?被告:永和王雅平:你要來??被告:好王雅平:你時麼時候到被告:(傳照片)王雅平:我只能找一半王雅平:沒錢了被告:哦哦!好王雅平:嗯被告:000-0000000-0000000王雅平:我先轉吧被告:我在路上了王雅平:嗯王雅平:等我王雅平:我去領錢王雅平:我在樓下了王雅平:你在那被告:中正路王雅平:嗯被告:兩分到王雅平:嗯㈨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王雅平於10
7年7月1日7時11分之Line文字訊息內容):王雅平:在找一半OK?昨天應該直接……真的沒錢了,看你
方便嗎?被告:好,可是要等我一下喔王雅平:那大概什麼時候會到??被告:我先看一下剩多少==等我被告:我7:30出門好嗎?我廁所一下王雅平:嗯被告:抱歉,要過去了王雅平:嗯王雅平:快到前5分跟我說一下被告:摁被告:快到王雅平:嗯被告:到了王雅平:嗯㈩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持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張席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⒈107年5月12日10時37分56秒:
……被告:我去找你呀。
張席源:我家不能去耶。
被告:為什麼?張席源:我家有人呀,你一個人嗎?被告:我一個人。
張席源:你有帶貨嗎?被告:有呀。
張席源:來吧。
被告:哪裡?張席源:我家,如果很多人就不要了。
被告:就我一個。
張席源:那你來。
⒉107年5月12日10時50分19秒:
被告:你在哪裡?張席源:我現在快到家了,我要拿球給老哥。
被告:我在你家樓下了。
張席源: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張席源間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與陳采緹間就附表一編號6、7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7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上述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0.3克至1克間),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約
100、200元(即附表一編號2、8至10部分)或拿取該次交易不詳量差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其餘部分)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獨自或分別與張席源、陳采緹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獲利亦微,業如上述,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犯本案,即分別持以於附表一所示「合意時間」,撥打電話或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12張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1「金額」欄所示部分,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現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刪除原第51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則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12
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罪名│科刑│沒收│├──┼───────┼────────┼──────────────────────┤│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毒品││張)沒收。│├──┼───────┼────────┼──────────────────────┤│6│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毒品││張)沒收。│├──┼───────┼────────┼──────────────────────┤│7│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毒品││張)沒收。│├──┼───────┼────────┼──────────────────────┤│8│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對象│合意時間│價格│時間│地點│重量│金額│├──┼───┼───────┼───┼───────┼───────┼────┼────────┤│1│黃智輝│107年5月18日│500元│107年5月18日│新北市永和區福│約0.3、│500元││││15時35分許││15時35分後某時│和路280巷1號│0.4公克│││││││││││├──┼───┼───────┼───┼───────┼───────┼────┼────────┤│2│黃智輝│107年6月20日│500元│107年6月20日│新北市永和區福│約0.3、│500元(獲利100││││22時51分許││23時20分許│和路280巷1號│0.4公克│、200元)││││││││││├──┼───┼───────┼───┼───────┼───────┼────┼────────┤│3│黃智輝│107年6月25日│1000元│107年6月25日│新北市永和區福│約0.5公│1000元││││17時後某時││17時後某時│和路280巷1號│克│││││││││││├──┼───┼───────┼───┼───────┼───────┼────┼────────┤│4│黃智輝│107年6月30日│1000元│左列時間後之同│新北市永和區福│約0.5公│1000元││││16時29分許││日傍晚│和路280巷1號│克│││││││││││├──┼───┼───────┼───┼───────┼───────┼────┼────────┤│5│劉志仁│107年4月25日│2000元│107年4月25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共約1公│2000元(由張席源││││17時後某時││17時後某時│新街383巷64號│克│取得被告未分得)││││││││││││││├───────┤││││││││翌日午後某時││││├──┼───┼───────┼───┼───────┼───────┼────┼────────┤│6│劉志仁│107年6月16日│2000元│107年6月16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含袋約1│1700元(由陳采緹││││22時18分許││22時18分後某時│新街383巷64號│公克│取得被告未分得)││││││││││├──┼───┼───────┼───┼───────┼───────┼────┼────────┤│7│劉志仁│107年6月18日│2000元│107年6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連│含袋約1│1700元(由陳采緹││││23時35分後某時││0時8分至30分│城路469巷之統│公克│取得被告未分得)││││││間某時│一超商│││├──┼───┼───────┼───┼───────┼───────┼────┼────────┤│8│王雅平│107年4月27日│2000元│107年4月27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約1公克│2000元(獲利100││││10時27分許││11時8分許│新街383巷64號││、200元)│├──┼───┼───────┼───┼───────┼───────┼────┼────────┤│9│王雅平│107年6月30日│1000元│107年6月30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約0.5公│1000元(獲利100││││18時4分許││18時29分後某時│新街383巷64號│克│、200元)│├──┼───┼───────┼───┼───────┼───────┼────┼────────┤│10│王雅平│107年7月1日│1000元│107年7月1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約0.5公│1000元(獲利100││││7時12分許││7時39分後某時│新街383巷64號│克│、200元)│├──┼───┼───────┼───┼───────┼───────┼────┼────────┤│11│張席源│107年5月12日│1000元│107年5月12日│新北市中和區連│約1公克│1000元││││凌晨某時││10時50分許│勝街41號6樓之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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