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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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詹明世 被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鐘煌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68,25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被告鐘煌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6.62%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等事由,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使用票據發生大量退票,於104年3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768,259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之利息、自104年8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裕果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