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鄭吉和
鄭南慶 鄭于農 鄭卉旻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博珍 被告 鄭茂發
鄭榮昌 鄭榮瑞 鄭順喜 鄭南國 鄭南宗 陳阿美 劉廣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顧振峰
8號6樓被告 劉廣瑄
劉珮祺 趙阮美惠 阮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由 尤海 代理起訴,惟未據尤海提出委任書,其代理權有欠缺,且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