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武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武信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E世代網路咖啡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上午8時14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於100年9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A1003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