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25號原告 蔡秀惠 被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0日結婚,婚後因被告不事工作賺錢養家,且婚後兩造相處不睦,屢因家庭細故常起爭執,在個性、理念、思想、價值觀無法交集之情狀下,加上被告懶惰成性並無工作收入,又有酗酒、個性粗暴等惡習,致使兩造因此而分居,迄今已有3年以上不相來往,兩造之間雖有婚姻之名,然無婚姻之實,形同陌路,已難以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5年1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兩造分居數年,被告亦不為聞問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蔡憲祥 到庭證述:「被告每天都喝酒不工作,原告要結婚前我就有跟原告講說要考慮清楚,但是他們還是結婚了,結婚之後,被告依然如故,而且被告還會帶女人回家睡覺,還有一次我與被告吵架,因為被告要向我媽媽要錢,我就問說人都嫁給你了,你怎麼可以再向媽媽要錢」、「被告婚後沒有工作,後來我知道他有去鞋子工廠擔任作業員,但是賺的錢也都沒有拿回家,都自己花掉了有,我姐姐原本也是在鞋子工廠工作,後來因為婚姻出問題,就回去嘉義找我,那段時間就沒有工作,我那時因為有工作,我太太也有工作,我還有4個小孩,所以我就告訴姐姐說,不然就幫我照顧小孩」等語明確(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本件被告有喝酒習性,不願付出勞力,工作營生,婚後依然如故,欠缺經營婚姻、共營生活之基本認識,原告無力改變,無奈離家,被告時間已有數年,被告仍毫無懸念,不為聞問關心。而兩造95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迄今未滿6年,即已分居數年之久,尤見兩造婚姻自始即未建立相當恩愛情誼。準此以言,倘任何人身處同一情境,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亦無從期待有復和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咎在被告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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