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彭黃金柳
鄭曾素貞 上二人代理人 彭文君 相對人 林俊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苗小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法官認為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第
436條之15、第436條之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光明市場某區塊遭相對人及 林國庭 兄弟前後無權占用,無權占用起迄期間計算及遭無權占用之面積尚須法院認定,租金計算標準尚須法院採用,故抗告人無法在起訴狀訴之聲明中一次請求正確金額。故起訴狀對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聲明待法院認定無權占用起迄期間計算及遭無權占用之面積及採用租金計算標準後作「訴之變更」,後來稍微查清楚林國庭之年籍資料後同案追加起訴林國庭,起訴狀對相對人也同樣請求10萬元及聲明待法院認定無權占用起迄期間計算及遭無權占用之面積及採用租金計算標準後作「訴之變更」。爾後開庭時,為確認林國庭及相對人前後分別占用期間時,相對人為避免連累林國庭(已不知去向),改口稱從頭到尾都是相對人無權占用抗告人土地,相對人既然要一人承擔,抗告人對林國庭之請求即已移轉至相對人,抗告人當然撤回對林國庭之起訴,且本案經原法院囑託地政單位鑑測遭無權占用之面積後,抗告人即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正確之金額。為避免抗告人重新起訴重新調查進而再次浪費司法資源,請本院廢棄原裁定,以利原訴訟繼續進行,儘快結案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敘明待囑託租金鑑價後再以市價變更訴之聲明,而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及利息,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抗告人於原審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表示:考慮到裁判費的部分,才用比較低的金額請求,原告想要向被告請求的金額超過10萬元,如果和解沒有成,仍然會請求超過10萬元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但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業已於106年6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7萬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抗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7頁)。因抗告人擴張後請求之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所定之50萬元,原審此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若相對人同意,因抗告人僅係擴張請求金額,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共用,無礙相對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自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若相對人不同意,則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詎原審竟未處理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即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是否合法,即逕以抗告人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所為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