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宗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毛重共計肆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宗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即該署98年度偵字第14369號)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7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4.1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6日出具之編號UR/2009/701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粉末7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黃宗耀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等毒品,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屬本案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既與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科刑之判決無關,則聲請人就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然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70公克),經送驗結果係含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成分,未檢出安非他命藥品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6日出具之編號UR/2009/701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意旨認上開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據以聲請沒收銷燬,應有誤會。又本案被告係被訴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並經判決確定,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1包既非被告供販賣所用,且純質淨重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則單純持有該派醋甲酯毒品,本不構成犯罪,該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僅能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聲請人逕認扣案毒品派醋甲酯1包係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合,礙難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