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認定被告楊錦城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如下:被告楊錦城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之2P變速馬達5台(下稱上開馬達)係屬脫硫機之附屬設備,於民國98年10月間「中紅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紅公司)」改組為「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宏公司)」時,脫硫機、上開馬達既均未在財產移交予新中宏公司繼受之範圍內,即仍屬中紅公司之財產,其即使將上開馬達運往巴基斯坦,亦無涉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觀之卷附「機器設備/生產器具清冊」,其中有「廠商:財
進;機器設備名稱:減速機8台」之記載,而據證人 簡世堂 於偵查中之陳述,本件之上開馬達即係其中的5台等語,被告於同一偵查期日亦未否認上情,堪認上開馬達已移交予新中宏公司所有。至觀之卷附「中紅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攤提明細表」中,有「脫硫機2台」之記載,據證人即時任新中宏公司負責人 陳傳吉 於偵查中之陳述,該「脫硫機2台」並未在新中宏公司繼受中紅公司財產之範圍內等語,是被告辯稱脫硫機不在財產移交內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辯稱上開馬達不在財產移交之內云云,則與「機器設備/生產器具清冊」之記載不符,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是上開馬達,仍係新中宏公司所有之財產,自堪認定。
㈡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202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決策執行,至少應獲得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普通決議授權後,為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方得為之,不得在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授權,擅自為之,此理甚明。上開馬達既仍屬新中宏公司所有之財產,則欲出售公司資產,至少須有新中宏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授權後,方得為之。查於98年間中紅公司改組為新中宏公司時,被告僅係「股東」,而非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此節亦據被告於100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3號詐欺案件偵查庭中自承在卷,復與證人簡世堂於該案100年4月26日偵查庭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之出資記載為500萬(即50萬股),亦有上開合資協議書可參,依憑其出資額所佔新中宏公司股份之比例,顯然無法自行決定是否出售公司資產(查新中宏公司於98年間之發行股份共350萬股),被告本於自己之認知,認為上開馬達係屬中紅公司所有脫硫機之附屬物,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授權即行出售,惟上開馬達已移轉為新中宏公司所有【按民法上主物與從物須屬同一人所有】,自已非屬脫硫機之附屬物,被告所為自已於法不合。被告雖另辯稱中紅公司其實就是新中宏公司云云,惟依卷附合資協議書,於中紅公司改組為新中宏公司時,有新股東加入新中宏公司,中紅公司之資產出資僅係一部分,至多僅能認定新中宏公司係中紅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尚不得謂中紅公司即係新中宏公司,是被告所辯,亦有誤會。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新中宏公司所生之經營權糾紛,不以理性解
決,恣意出售屬新中宏公司之資產,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新中宏公司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新中宏公司所受損害僅約新臺幣4萬元【計算式:7,9385=39,690】,且被告年事已高,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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