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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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告 陳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514元,及其中73,560元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103號卷第5頁)。嗣於110年8月20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0元,及自105年5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可稽。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73,56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抗辯利息之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改請求自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日期往前回溯5年,自105年5月20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之卡債額度僅5萬元,何以衍生至原告所述之320,514元呢?且原告從95年加計年息百分之利息至110年,計息重覆且長達15年,於法自有不合,原告應訂立合理還款金額及方式,被告願盡力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三商人壽認同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答辯,惟原告已減縮訴之聲明如上,是被告所執上開其他辯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60元,及自105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