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中
       楊世駿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臺中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
以原告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
告銀行信用卡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九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
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持
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二)字第0九六二0000一三一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九
六二0000一三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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