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業勛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覃業勛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43010號卷第131至135頁)」及被告覃業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等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於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8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配偶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擊發後火藥已用罄且經裂解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10號被告覃業勛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業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之。嗣覃業勛於民國111年9月8日7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將裝有前揭非制式子彈14顆之紫色紙袋遺留該處,並搭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經民眾 張輝亮鄭李素英 於同日因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覃業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本案犯行。2證人鄭李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馬路中間撿到1紫色紙袋,經與證人張輝亮詢問如何處理後,於同日報警之事實。3證人張輝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111年9月8日8時10分許回到其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門口發現1紫色紙袋,內有14顆不名子彈,得知是證人鄭李素英見路中間有該紙袋所放,遂報警處理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1份證明於111年9月8日7時36分許,有一男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打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後,馬路中央方留有1方形似紙袋之物品,隨即該車輛行駛離去之事實。5現場、紫色紙袋及子彈照片1份證明本案紫色紙袋拾獲之地點、外觀、內容物及子彈外觀之事實。6紫色紙袋指紋、掌紋採集照片1份證明自紫色紙袋採獲指紋、掌紋過程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254號鑑定書證明非制式子彈1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2516號鑑定書證明自紫色紙袋上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未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9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後之非制式子彈5顆,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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