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凱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113年度執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凱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7月25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11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相異、犯罪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本院卷第39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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