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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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04號聲請人 李佳穎 相對人 洪舉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再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就所主張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已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案卷為佐(見本案卷第35頁),且聲請人所執之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