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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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嗣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確定,九十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二、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四之五號圓盛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其附連土地外圍設有鐵皮圍牆之鐵捲大門前,發現該鐵捲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該鐵捲大門後,走進圍牆內附連土地上,搬運竊盜圓盛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地上之電纜線一捆(價值約新台幣七千五百元),而甲○○搬著竊盜得手之電纜線一捆正準備步出大門時,適住宿在該公司之員工乙○○起床如廁撞見上情,打電話報警到場將甲○○逮捕究辦(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圓盛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警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調查時、證人即接獲報案到場逮捕被告之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蘇進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竊盜贓物照片一紙及現場照片十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七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被告已返還所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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