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惠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惠姍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竊盜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及藍色長夾
1個(價值約4,000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身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油捷利卡及悠遊卡各1張,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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