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
6、6773、7529、7530、101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
159、11294、17734、1986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3
15、26787、34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手機(螢幕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黃智昇自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時起(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大頭圖像顯示為三隻猴子符號及暱稱為「123」、「 王軍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黃智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6時許,佯裝為「鴻鼎菓子」之客服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軍」向 邱雅雯 謊稱:其先前網路消費款項有異常,為避免再發生,需提供其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比對,並對提款卡做加密云云,致邱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3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恆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黃智昇再於同年月11日1時許,依上開LINE大頭圖像顯示為三隻猴子符號之人指示,前往上址拿取包裹。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復由黃智昇依上開大頭圖像顯示為三隻猴子符號之人、通訊軟體暱稱為「123」之人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款項,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智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雯於警詢及偵訊(偵三卷第35-36頁、69-72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據出處詳附表二所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全家超商高雄榮安店、同年12月1日至統一超商鳳頂門市、高雄樂活店、同年12月5日至統一超商瑞盈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同年12月11日至中興郵局、萊爾富超商大寮正順店、同年12月17日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合庫商銀憲德分行、同年12月18日至前金郵局等處之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59-64頁、併警二卷第128-135頁、警二卷第29-33頁、警三卷第17-23頁、偵二卷第19-25頁、偵三卷第19-23頁、追警卷第5-9頁、追偵二卷第31-37頁、追偵三卷第25-27頁、追偵四卷第55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本件中被告首次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並將所領款項依LINE大頭圖像顯示為三隻猴子符號、暱稱「123」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上游收取,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LINE大頭圖像顯示為三隻猴子符號之人、暱稱「123」、「王軍」等人就事實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5、7、8、9、11、12、14、15所
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事實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
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事實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二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15、26787、34191(僅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9-12、15、16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有罪部分,各為同一被害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
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眾多,所受損失金額非低,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50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現於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事實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
、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贓款150,000元為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持提款卡自人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雖卷內無證據可證明為本案中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惟此為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某時起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之財產,且被告未能證明渠就上開款項有何取得或持有之合法來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手機(螢幕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併警二卷第70-
71、74頁),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曾與暱稱「123」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領之報酬為日薪1,000至2,000元,對方本來叫我從提領款項裡面抽取報酬,後來又說最後再一次算給我,所以我目前都沒有獲利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48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提款卡及未扣案之邱雅雯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為被告用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物品本身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證明與本案相關,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一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告訴人邱雅雯因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被告依指示領取邱雅雯之提款卡之行為,並未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被告就事實一涉犯一般洗錢之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事實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帳戶所有人帳戶(帳號)證據出處1 林靜宜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⒈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查詢期間:111/09/06-111/12/06)(警一卷第45頁)⒉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查詢期間:111/09/15-112/03/05)(併警二卷第483-485頁)2 施吟潔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頁)3鐘翌心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09/01-111/12/20)(併警一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29-3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9頁、追偵二卷第39-41頁、併偵一卷第53頁)4 蘇聖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01-111/12/31)(警三卷第27-29頁)5邱雅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高雄青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01-111/12/20)(追他卷第17頁)6 游明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湯仔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礁溪湯仔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01-111/12/20)(追他卷第19頁)7 張淑欣 玉山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帳戶)⒈張淑欣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追偵四卷第45-53頁)⒉張淑欣寄送金融卡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交易明細(追偵四卷第23頁)、手機擷取資料(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追偵四卷第24頁)⒊張淑欣之悠遊付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四卷第4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8 徐珮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銀帳戶)徐珮真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1/11/1-111/12/07)(追偵三卷第29-30頁)9 鄧欣芳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甲帳戶)鄧欣芳之一卡通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39-41頁)10 李姿賢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下稱街口電支甲帳戶)李姿賢之街口電子支付金融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31-33頁)11 曾昱翔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下稱街口電支乙帳戶)曾昱翔之街口電子支付金融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35-37頁)12 丁俊瑋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乙帳戶)丁俊瑋之一卡通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43-45頁)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證據出處主文1 陳志堅 (告訴)【112金訴506】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6時48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給陳志堅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若要解除需透過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而匯款。111年12月5日17時53分、56分4萬9,985元4萬9,986元林靜宜所有之臺銀帳戶XX黃智昇於同日18時4分、5分、6分先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另告訴人 鄭誠翊 之款項匯入後,黃智昇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18時12分、14分、17分、18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盈門市自動櫃員機)1.陳志堅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7-8頁、第9-10頁)2.陳志堅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5-17頁)3.陳志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鄭誠翊(告訴)【112金訴506】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12分許假冒某品牌服飾專員撥打電話給鄭誠翊謊稱其訂單遭重複設定,若要解除設定避免重複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而匯款。111年12月5日18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11分」)2萬9,987元林靜宜所有之臺銀帳戶XX1.鄭誠翊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3-24頁)2.鄭誠翊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5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 蘇穎儀 (告訴)【112金訴506】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4日9時29分假冒國泰金融名義發送簡訊予蘇穎儀謊稱若有貸款需求可依其指示登入某不詳網站並登入,再以帳密輸入錯誤為由須繳交款項始能解除云云而匯款。111年12月5日16時24分許3萬元3萬元施吟潔所有之富邦銀帳戶XX黃智昇於同日16時39分提領款項10萬元(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蘇穎儀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8-10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 劉珍兒 (告訴)【112金訴506】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發送貸款簡訊予劉珍兒謊稱若有貸款需求可依其指示登入某不詳網站並登入,再以帳戶遭凍結為由須繳交款項始能解除云云而匯款。111年12月5日16時26分4萬元施吟潔所有之富邦銀帳戶XX劉珍兒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3-15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 張介昕 (告訴)【112金訴506】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4時52分許假「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介昕謊稱該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購物資料及個資外洩,並遭消費1萬多元,需透過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111年12月17日16時2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20分」)2萬9,989元鐘翌心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XX黃智昇於同日16時25分、26分分別提款2萬元、1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自動櫃員機)1.張介昕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7-39頁)2.張介昕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41頁)3.張介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3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 蔡長廷 (告訴)【112金訴506】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4時32分許假冒車麗屋汽車用品百貨客服人員向蔡長廷佯稱該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名下有多筆購物遭重複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111年12月18日15時15分4萬123元蘇聖淳所有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XX黃智昇於同日15時21分提款4萬1,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自動櫃員機)1.蔡長廷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1-15頁)2.蔡長廷手機擷取資料(手機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35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 黃瀞儀 (告訴)【112金訴507】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6時許假冒鴻鼎菓子人員向黃瀞儀謊稱先前購買中秋禮盒,誤將黃瀞儀升級為高級會員,而多刷一筆款項,之後再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而佯稱須先匯款做沖銷即能解除云云而匯款。111年12月11日17時9分、11分、13分、15分、37分①4萬123元②9,999元③9,999元④9,999元⑤3萬7,985元邱雅雯所有之高雄青年郵局帳戶XX①黃智昇於同日17時18分分別提款6萬及1萬6,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興郵局自動櫃員機)②黃智昇另於同日17時49分、18時15分分別提款3萬8,000元、1萬2,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興郵局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寮正順店自動櫃員機)1.黃瀞儀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卷第21反面頁-23頁)2.黃瀞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追警卷第26反面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 劉羽婷 (告訴)【112金訴507】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假冒不詳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劉羽婷謊稱先前購買洗髮精,誤將劉羽婷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每月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旋即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人員,指示劉羽婷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而匯款。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4萬9,985元游明暘所有之礁溪湯仔城郵局帳戶XX黃智昇於同日18時37分、38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興郵局自動櫃員機)1.劉羽婷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卷第12反面頁-14頁)2.劉羽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追警卷第17頁)3.劉羽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追警卷第17反面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 陳毓敏 (告訴)【112金訴507】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7時許假冒不詳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陳毓敏謊稱先前在網路化妝櫃台辦理會員,誤將陳毓敏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需另支付10萬元,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而匯款。111年12月11日17時39分、40分①4萬9,987元②4萬9,983元游明暘所有之礁溪湯仔城郵局帳戶XX1.陳毓敏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卷第31-33頁、第44-45頁)2.陳毓敏提供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追警卷第38反面頁-39頁)3.陳毓敏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追警卷第40-41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 陳易達 (未提告)【112金訴507】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5時51分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陳易達謊稱其先前在網路訂書,因系統錯誤導致多刷12筆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旋即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人員,指示陳易達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作為身分驗證云云而匯款。111年12月11日18時43分5,905元邱雅雯所有之高雄青年郵局帳戶XX黃智昇於同日18時48分提款5,005元(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寮正順店自動櫃員機)1.陳易達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卷第52-54頁)2.陳易達提供郵政金融卡影本(追警卷第57頁)3.陳易達手機擷取資料(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警卷第59-60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 石意甄 (告訴)【112金訴508】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2時許假冒BOOKING訂房網人員向石意甄謊稱先前訂房之資料遭他人盜用,並盜刷信用卡云云,之後再有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之人員致電石意甄謊稱需先透過轉帳方式證明帳戶正確云云,石意甄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7日22時25分9,235元 鍾翌心 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XX黃智昇於同日22時32分、33分、34分、35分、39分,連同他不明款項分5次提款,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合庫商銀憲德分行自動櫃員機)石意甄於警詢之陳述(追偵二卷第13-14頁、第77-78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 葉紋綾 (未提告)【112金訴508】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1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許假冒ONEBOY廠商人員葉紋綾謊稱其先前有重複訂單,會有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旋又有假冒銀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葉紋綾需透過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云云,導致葉紋綾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7日22時27分、3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分」)①2萬9,989元②2萬3,123元鍾翌心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XX葉紋綾於警詢之陳述(追偵二卷第21-23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3 吳美惠 (告訴)【112金訴509】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致電吳美惠並謊稱其在ONEBOY網站上誤訂12筆訂單,需先透過匯款方式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吳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日22時4分、6分①6,123元②6,122元張淑欣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同日22時9分/1萬2,4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萬4,000元」)張淑欣所有之玉山銀帳戶黃智昇持張淑欣所有之玉山銀提款卡於同日22時19分提領1萬2,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頂門市自動櫃員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自對櫃員機編號」)吳美惠於警詢之陳述(追偵四卷第31-37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 姚佳瑩 (告訴)【112金訴509】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致電姚佳瑩並謊稱其在ONEBOY網站上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導致多扣款,需透過帳戶輸入代碼方式方能取消云云,致姚佳瑩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9日0時6分9萬9,987元鄧欣芳所有之一卡通甲帳戶同日0時17分至21分/①4萬9,999元②4萬9,960元③4萬9,980元④4萬9,99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80元」)徐珮真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徐佩真 」)黃智昇持徐珮真所有之國泰世銀提款卡於同日0時27分、28分提領2筆,合計共20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榮安店自動櫃員機)1.姚佳瑩於警詢之陳述(追偵三卷第55-57頁)2.姚佳瑩手機擷取資料(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61-67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同日0時19分4萬9,985元李姿賢所有之街口電支甲帳戶同日0時20分4萬9,983元15 蕭佳菱 (告訴)【112金訴509】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8時41分許,假冒ONEBOY人員致電蕭佳菱並謊稱其個人資料外洩,且有額外20筆訂單遭扣款,需提將款項提領後,依銀行人員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方能取消云云,致蕭佳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9日0時3分2萬76元曾昱翔所有之街口電支乙帳戶同日0時24分、32分/①2萬元②4萬9,970元同上黃智昇持徐珮真所有之國泰世銀提款卡於同日0時29分、37分分別提領2萬元及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筆元」)(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榮安店自動櫃員機)1.蕭佳菱於警詢之陳述(追偵三卷第76-78頁)2.蕭佳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1/28-111/11/29)(追偵三卷第91頁)3.蕭佳菱手機擷取資料(通話紀錄、簡訊、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92-96頁)黃智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同日0時25分4萬9,989元丁俊瑋所有之一卡通乙帳戶
◎卷宗編目
一、本案卷宗【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037700號【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037400號【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816000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56號【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偵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30號【偵五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55號【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二、追加卷宗
(一)追加1-112金訴507【追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033300號【追他卷】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469號【追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追審金訴一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追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二)追加2-112金訴508【追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94號【追審金訴二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追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三)追加3-112金訴509【追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追偵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60號【追審金訴三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號【追院三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三、併辦卷宗【併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52600號【併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15號【併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253200號(卷一)【併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253200號(卷二)【併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253200號(卷三)【併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87號

更多裁判書